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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归还,到原告处借去46000元现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约定了归还时间及逾期违约金。归还时间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祝某某偿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7月31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1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以及被告祝某某向某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祝某某向某告张某某借款46000元,并于2009年2月26日向某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届时未归还愿承担总欠款日3‰的违约金。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15‰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祝某某向某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祝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催收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1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