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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孟洲与长兴兴洲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洲,长兴兴洲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刘孟洲。委托代理人:许卫东。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长兴兴洲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长兴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以南往经三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计自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孟洲为与被告长兴兴洲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含、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刘孟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孟洲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孟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11520元,由原告刘孟洲负担。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