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点点亮绣品有限公司与吴江益众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点点亮绣品有限公司,吴江益众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14号原告:绍兴县点点亮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苗叶。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吴江益众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永兴。委托代理人:王钰敏。原告绍兴县点点亮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益众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1日、7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殷永兴、委托代理人王钰敏先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31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为其加工承揽围巾。2008年7月至10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1,495,337元,被告除了在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0元以及2008年10月13日支付50,000元外,截止2008年10月1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1,345,337元,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殷永兴与原告核对账目后出具了书面欠款凭证给原告。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1,345,337元加工费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尚欠1,345,337元不是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在出具该欠款凭证后仍与原告继续开展加工业务,此后经过数次对账,在原告处尚有后期的对账凭证,现原告以本已作废的对账凭证起诉被告是不诚信的行为,对此被告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10月13日起未付款,实际上根据原告的指定,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起陆续付款计710,000元,照此结算被告实际积欠原告的加工费数额为635,337元;3、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董林珍系原告的股东,同时也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丁春茂的妻子,因此被告付款给董林珍应视为公司的收款行为。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1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殷永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欠款数额;2、2008年10月5日原告布匹划码单二份,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殷永兴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给丁春茂的欠条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殷永兴与丁春茂个人之间另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4、清单一份,以证明当时对账时清单有一式二份,被告处也有一份,除了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外,在原告处还有一份具体的业务明细单;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组,收款人为董林珍,汇款人为被告工作人员殷琴,汇款金额为810,000元,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同时说明,2008年11月7日所汇的100,000元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注明的100,000元;6、股东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董林珍系原告股东之一的事实;7、2008年7月23日原告出具的布匹划码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当初送货给被告时,送货单是一式二份,由被告方人员签收后交给原告一份,被告处留有一份,从而印证原告以这样的方式与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8、2009年2月21日布匹划码单四份,以证明在2008年10月13日之后,原、被告继续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9、2009年11月29日送货单一份,是被告为原告加工货物形成,以证明2009年11月29日双方还有业务往来的事实;10、2008年7月9日、8月6日和8月31日码单各一份,上面由原告工作人员“董燕”、“董苗泉”和“江平”分别签字确认,以证明上述三人代表原告签收货物,而收货人为丁春茂的事实;11、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丁春茂系本案业务中原告方的经办人,丁春茂是经胡某介绍才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被告原以为丁春茂就是原告的负责人。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证人发出出庭通知书,但某被告提供的地址上无此人而退回;12、由殷琴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以殷琴名义汇给原告股东同时也是丁春茂妻子的董林珍的款项,实际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个是以前的结账凭证,当时因为疏忽没有把本应作废的凭证收回,原告以此作为证据,实际上在原告处还有一份明细要求原告提供。对证据2无异议,双方确有业务往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殷永兴确实出具过该欠条,但该份欠条的金额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从发生业务到2009年12月4日为止积欠的金额,该欠条反映的业务实际是发生在原、被告间,而不是被告与丁春茂个人之间的业务,该欠条就是原、被告间的最终欠款凭证。丁春茂并非案外人,在被告提供的码单上也出现过该名字,原告也予以认可。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4,原告认为上面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主张也有异议,董林珍确实收到了这些款项,但原告并未收到过,以董林珍名义收到的汇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号码为0002307的码单无异议,其余三份码单在时间上有改动,将2008年改为2009年。对证据9不清楚,董燕是否为原告工作人员需要核实,后确认董燕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对证据10中收货单位注明为“绍兴点点亮、丁春茂”的一份码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董苗泉和董燕确系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提交证据11用以证明的目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丁春茂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其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应某证人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对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6、7,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时该些证据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故本院亦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被告认为该证据所对应的欠款即为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最终加工业务欠款,由于双方对该份证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存在较大争议,结合双方陈述在2008年10月13日后双方间另有加工业务关系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暂不予确认,双方可另行寻求处理。对证据4,因上面没有任何原、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作用。对证据8,虽然其中三份码单在时间上存在涂改情况,但被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而该四份码单的号码均存在连续情况,另外,该码单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相应加工物时形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应提交其持有的相应码单来加以证明,但对此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该四份码单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系被告为原告加工时产生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因原告对该三份码单上的签收人员身份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11,根据相应规定,证人未到庭作证的后果依法由申请方被告承担。对证据12,结合上述证据5和6及证据1,本院认为殷琴的陈述与其实际汇款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原、被告间加工业务的数量确认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08年10月1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殷永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只是双方业务开展过程中产生的一次对账,在之后,双方又发生过多次加工业务往来,因此该份对账单并不是最后的结算单。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此后的加工业务已都通过现金结账清楚,且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因此本院在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10月13日后仍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事实的情况下,对双方间关于此后的加工费结算问题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二、董林珍的收款行为效力能否及于原告的问题。现被告在2008年10月13日以后通过其工作人员殷琴的个人账户汇给董林珍71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原告辩称该款系用于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殷永兴与董林珍丈夫丁春茂间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这一辩称不能成立,该款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项,理由如下:首先,在2008年10月13日殷永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在倒数第二行明确载明“10月7日收汇款100,000元”,而在殷琴的汇款清单中,在2008年10月7日也有一笔100,000元汇款,二者完全一致,原告辩称该笔100,000元是被告通过汇款直接汇到原告单位账户上的,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其次,董林珍作为原告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受公司款项虽然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但符合目前大量存在的交易习惯,再加上汇款人殷琴自述其汇款系代表被告进行,因此进一步可以推定殷琴和董林珍间的汇款实际系分别代表原、被告的职务行为;第三,虽然董林珍与丁春茂系夫妻关系,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殷永兴出具给丁春茂的个人欠条,以证明该些汇款系用于履行这份欠条,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欠条载明的欠款内容也是加工费,原告主张殷永兴以个人名义与丁春茂另行存在加工业务往来,既未能举证证明,同时也不符合常理;第四,董林珍作为原告股东,同时又作为丁春茂的妻子,对其收到殷琴的汇款这一事实并未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综合上述几点,本院确认2008年10月13日后,被告已通过殷琴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加工费7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曾发生过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围巾等产品。截止2008年10月13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45,337元未付。此后,被告陆续通过个人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加工费7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635,337元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在2008年10月13日对账后,被告仍继续与原告有加工业务发生。原告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加工业务在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业务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35,33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定作方,在与作为承揽方的原告发生围巾加工业务并出具相应欠款凭证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及相应利息,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益众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点点亮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635,337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即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点点亮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08元,由原告负担7,568元,被告负担14,34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