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汪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上诉人汪某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款合同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于经济合同类案件,不能适用约定管辖,仍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并且,上诉人日常事务繁忙,实在不便到浙江慈溪去应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原则。上诉人汪某对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原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甲方为被上诉人、丙方为上诉人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还款协议书》第六条中“如通过诉讼解决,甲、乙、丙、丁四方约定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条款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明确、有效。本案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南池,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