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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X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在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每月发放陈某某的工资分别为3097元、5288.38元、2824元、2713元、1181.29元、2676元、3296.1元、2524.8元、2649.6元、2795.6元、749元、3765.7元、3352.1元、3159.5元、4249.7元、2874.4元、2342.14元、3001.2元、3914.1元、3235.06元、2913.4元、2130.4元、2238.02元、2115.51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XX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记录没有陈某某的签名,陈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主张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春节休假及平时偶有休假的情况,酌情以22个月计算加班工资。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双方约定的工资不明确,本院以实际发放的工资及陈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的时薪均不低于最低时薪,故认定已经足额发放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陈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381元,且约定以此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故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XX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某加班工资25838.64(2381÷21.75÷8×(10×4×2+2×21.75×1.5)×13]元。XX公司在该期间应当发放的正常工资应为30953(2381×13)元,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共为39848.81元,超过正常工资的部分8895.81元应视为发放的加班工资。XX公司还应支付陈某某加班工资16942.79(25838.64-8895.81)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某某称XX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要求XX公司补发加班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并于4月17日离开公司。因XX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陈某某在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应得月工资为4782.42[(35525.53+2381÷21.75÷8×(10×4×2+2×21.75×1.5)×11)÷12],故经济补偿金应为7173.63(4782.42×1.5)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陈某某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主张律师费5000元,因本案在仲裁及原审时尚不能适用该条例,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X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加班工资16942.79元;三、被上诉人X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73.63元。四、驳回上诉人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元,被上诉人X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