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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甲、姜乙等与龙游柳××××有限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乙,吴某某,姜甲、姜乙、吴某某与被告龙游柳××××有限公,龙游柳××××有限公司,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姜甲。原告姜乙。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龙游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县××街道宝塔路××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姜甲、姜乙、吴某某与被告龙游柳××××有限公司、刘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其与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于2009年诉至法院,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8万余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万余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缺乏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而未予支持,但可另案主张。原告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本身也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序的依据,其诉请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为由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2718.60元。本院认为,本院(2009)衢龙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衢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原告仅凭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该2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坚持认为凭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并以此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甲、姜乙、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