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齐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斌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斌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灿。委托代理人:徐先坤。被告:绍兴县斌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玉姑。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绍兴县斌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公用汽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约供热,被告也逐渐支付了部分汽款。但依据2010年3月9日的计量表记录,被告共用热9357吨,已支付给原告汽款147038元,尚欠原告汽款1664615.4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汽款1664615.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斌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热合同纠纷。原、被告在签订《供用热合同》时约定“双方有异议或发生纠纷,应用书面形式报县热管办,由县热管办进行协调,也可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认定原、被告已达成仲裁协议,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被告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