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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借款人汪某某的借款行为有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4日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裁定送达后,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某某是否涉嫌犯罪并不涉及本案王某某向蔡某某主张权某。在本案中汪某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该罪名的构罪标准为: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刑法没有否定犯罪嫌疑人与相对人间的借款行为效力,汪某某与王某某间的借款行为并不因之无效。故在本案中无论汪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均有效,蔡某某均需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裁定错误适用法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三十七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某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三)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后,没有特殊情况,在十二个月内,刑事案件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恢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中王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系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某诉,不存在“可以全案移送”的可能,也没有必要移送。侦察机关显然不会受理作为保证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移送要求。即便汪某某有犯罪嫌疑本案也需要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出现后才能判断本案蔡某某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三、本案处理决定应当考虑到对王某某实体权某的维护。王某某与汪某某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蔡某某承担未约定期限的连带责任保证,王某某要求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截止于2010年7月19日,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如本案依一审裁定处理则在汪某某刑事案件无法在2010年7月19日前得出审理结论的情况下,王某某将失去向蔡某某主张承担保证的权某,对蔡某某明显不公。综上,一审裁定使用法律不当,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实体权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758号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其效力的确定首先应当取决于汪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的效力,由于作为借款人的汪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侦察,而本案所涉汪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中,汪某某存在明显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因此应当裁定驳回,移送公安机关,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