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6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日期为2010年4月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4月6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归还期九月一日前2008.4月6日具借人.李某某”。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1日,逾期被告应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