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戴某明与深圳市杰X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明,深圳市杰X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23号原告戴某明。委托代理人曾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深圳市杰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昌。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胜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明诉被告深圳市杰X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雪娜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华、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7月28日原告诉称:2010,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日本硫酸铜2000Kg,单价为14.8元,共计人民币29600元。2010,被告向原告出具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华X电镀原料经营部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29600元,票据号为12613436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同日,原告前往被告开户银行进账,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被告要求原告5去进账,5,原告委托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松岗支行收款。5退票,理由是票据出票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退票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却向原告发送律师函,意在赖账拒付货款,故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票据金额人民币29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月25日月24日月24日年5月15日年4月29日被告辩称,被告是于4月29日购买了原告的2000Kg日本硫酸铜,计货款29600元,同时被告也开具了一张面额人民币29600元的支票给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于5月25日去兑票。由于被告收货后,在生产时发现原告所供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即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向原告陈述了被告的意见。被告认为本案不属票据纠纷,属一般的购销合同纠纷,被告以质量问题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回支票,并赔偿损失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供应了日本硫酸铜2000Kg给被告,单价为14.8元,共计人民币29600元。被告收货后,开具了一张票据号为12613436、出票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收款人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华X电镀原料经营部、用途为货款、金额为29600元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5月24日,原告持该支票去兑付时,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出具了《退票理由书》。为此,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5月22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称所收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对支付原告货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退票理由书、律师函,被告提交有收款收据、支票存根、送货单、快件祥情单、律师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原告合法取得被告开具的支票后,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示退票理由书不认可,但被告作为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上金额。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96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合并审理,所以,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杰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戴某明票据款项296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裕德书 记 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