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和,组织机构代码:71618380-x。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头,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公用汽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约供热,被告也逐渐支付了部分汽款。但依据2010年3月9日的计某某记录,被告共用热9357吨,已支付给原告汽款147038元,尚欠原告汽款1664615.4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汽款1664615.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热合同纠纷。原、被告在签订《供用热合同》时约定“双方有异议或发生纠纷,应用书面形式报县热管办,由县热管办进行协调,也可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认定原、被告已达成仲裁协议,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被告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