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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200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与张纯龙(未满十六周岁)、朱小明(另案处理)商量,由张纯龙、朱小明偷一辆摩托车,被告人洪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2009年11月3日早上,张纯龙、朱小明窜至安吉县递铺商贸广场114号对面,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走俞浩的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并交给被告人洪某。后张纯龙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被朱小明抵押在安吉县递铺镇穆皇城小店。现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0年1月4日早上,被告人洪某与张纯龙商量,由张纯龙偷一辆摩托车还给被告人洪某,于是张纯龙窜至安吉县递铺金舞池歌厅楼下,采用手推车的手段,窃走梅杰的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并交给被告人洪某。尔后,被告人洪某以抵押的形式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洪某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失主俞浩、梅杰的陈述,证人李金花、何奎军、张纯龙、朱小明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洪某上诉称其未与张纯龙、朱小明商量偷车,其也未参与盗窃行为,不应定主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洪某提出犯意并与他人预谋,先后在安吉县递铺镇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6000元,事后收受赃物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洪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称与张纯龙、朱小明商谋后合伙盗窃他人财物,由同案人实施盗窃行为,其予以收受赃物,现其上诉称未与同案人商谋盗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洪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上诉人洪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洪某称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杨 峰审判员  何育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