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宁波市××区××市××装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某,宁波市××区××市××装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区××市××装饰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勤勇村老邵。经营者:王某某。上诉人牟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区××市××装饰店(以下简称华晨××店)于2009年8月28日与位于某某市鄞州区的华美之家签订了一份灯箱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华晨××店承包墙面装修及广告制作安装,承包总价130000元,施工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完工。华晨××店随后将其中的墙面焊接工作承揽给徐某某,双方未进行结算,华晨××店已支付徐某某部分款项。2009年12月8日,牟某某等人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晨××店支付未付工资及因申请劳动仲裁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该委裁决驳回牟某某的全部请求。牟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晨××店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480元。原审被告华晨××店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单位原将华美之家墙面焊接以小工的形式让徐某某做,后考虑到进度问题,华晨××店便以28元/平方米的计件形式承包给徐某某,并根据实际完成某某行结算。华晨××店与徐某某尚未进行结算,但已经支付徐某某14000元。牟某某是否有从事及何时从事该墙面焊接工程,华晨××店均不清楚。牟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华晨××店不需要支付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牟某某主张其系受华晨××店班头徐某某招用在华晨××店承包的华美之家墙面装修及广告制作安装工程某从事电焊工作,华晨××店尚拖欠牟某某工资1480元未予支付,并提供了载有考勤表与借支记录的笔记本欲以证实,但该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瑕疵,有违一般的记录习惯,牟某某主张的取得笔记本的时间与笔记本载明的内容又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牟某某关于在华晨××店承包的工程处工作及华晨××店拖欠工资的事实。即使牟某某提交的考勤表与借支记录确系徐某某出具,根据证据显示和牟某某所述,牟某某也系由徐某某雇佣,劳动报酬的结算与支付均与徐某某约定,出工也由徐某某负责记录,牟某某从事的也是短期的临时性工作,报酬以工计算,明显区别于用工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且华晨××店与华美之家的灯箱制作安装协议系承揽合同关系,华晨××店已将承揽的部分工作即焊接工作交由徐某某完成,牟某某与华晨××店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故双方之间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牟某某要求华晨××店支付拖欠工资148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牟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由徐某某招用后在华美之家工地中做墙面焊接工作,当初徐某某与上诉人等人口头约定大工工资是100-120元/天,小工工资是80-90元/天。上诉人按时完成某作任务,但却迟迟拿不到工资,找到被上诉人华晨××店的负责人王某某,其却予以否认,称工程是承包给徐某某的,其不认识上诉人等人,并拒付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华晨××店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1400元,并支付上诉人因其拒付工资而造成的损失2400元(其中车费600元、误工工资1800元)。被上诉人华晨××店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牟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曾在华美之家工地做过工的,其中刘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在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考勤表上有记录的。对此,被上诉人华晨××店质证认为,对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这几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在华美之家做过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几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华晨××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华晨××店对上诉人牟某某提供的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这几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这几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华晨××店对上诉人牟某某提供的唐某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唐某某、郭某某两份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上诉人牟某某除对原审认定的“华晨××店随后将其中的墙面焊接工作承揽给徐某某”这一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牟某某认为:承揽一事是否存在仅凭王某某一方陈述,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反正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华晨××店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被上诉人华晨××店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所陈述的内容,结合其在一审时提供的徐某某的工作笔记记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系由徐某某招用后在华美之家的工地上做工的,报酬也是由徐某某支付的,是否做工,做的是大工还是小工也是由徐某某决定的,由此可见,华美之家的墙面焊接部分工作是由徐某某在负责的。结合被上诉人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本案中涉及的华美之家工程是由华晨××店承接后又将其中的墙面焊接部分工作由徐泽某某揽,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系由徐某某招用后,在华美之家工地上做墙面焊接工作,其当初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与徐某某结算,出工也是由徐某某负责记录的,并且上诉人也陈述其系“做一天算一天的”。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从事的应为短期的临时性劳务活动,其报酬是以工计算的,与劳动法律法规上规定的劳动关系从性质上有明显区别。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报酬也不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工资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误工费、车费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