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芦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范某。原告芦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4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芦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2月7日收养一子,取名范乙,并于2006年12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很少回家,对家庭漠不关心,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养子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多关心家庭,给妻儿以温暖,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渐行渐远。2008年7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为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而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收养儿子范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范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慈溪市民政局登记,与范哲某某立收养关系。养子范乙出生于2003年2月7日,现随原告芦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养登记证、居民户口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许柏森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