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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塑胶有限公司、昆山市××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与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塑胶有限公司,昆山市××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昆山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镇正××东亭子路。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昆山市××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至11月,原告共计卖给被告货款为252122.08元的塑胶制品,但被告只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原告21212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21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根据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货款确认函、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当事人主体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9年9月至11月间曾有塑胶制品业务往来。2010年4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对欠款252122.08元进行确认。2010年5月25日,被告方确认欠货款212122元,并加盖了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约定在同年6月2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欠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1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