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名李某乙,今年8岁。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又有外遇,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又有外遇,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具备了离婚的法定条件。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5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自由恋爱,相处多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7月2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虽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深厚。现虽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0年7月2日开始分居,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