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喻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喻某某起诉称:我系临安市锦城镇宏达建材商行业主。被告多次向我购买铝合金材料,200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37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在2009年2月底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7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5.6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合计480天);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截止2009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临安市锦城镇宏达建材商行经营者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5.6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强制性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某货款3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5.6元,合计人民币4765.6元。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