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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与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9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康桥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鲁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鲁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关系,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及相关化学用品。每次收货均由被告代理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和价格。刚开始购货时被告付款还算比较及时,自2007年8月开始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多购货少付款。但原告还是从业务方面的考虑一直陆续供货给被告,到2009年10年20日被告付最后一笔货款计4400元后。自2007年8月起到目前被告尚有货款29832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12月11日交一张金额为11170元的支票给原告,被告银行告知帐上无款。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结,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款。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3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进帐单,证明被告部分付款事实。2、送货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进帐单,证明被告因帐上无款付款未成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原鲁某家具厂收货单上的签名“姜甲”系姜某本人所签。以上证据均提供原件,送货单中尚未支付总金额计298329元。5、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姜某系被告员工。6、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姜某是杭州××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票上“鲁某家具厂”和“鲁某家具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单位,1998年进厂以后一惯是以“姜甲”签字的,鲁艺××都是认可的。被告鲁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姜某是鲁艺××员工,但是认为“姜甲”与姜某不是同一个人,对证据2、送货单据上的数字与原告诉请的数字是一致的,确认相加是298329元,但是收货单位盖章一栏签字人是“姜甲”,这个人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有些发票收货单位是鲁某家具厂。对证据6、“姜甲”签字,只是鲁艺××以前的老板张某建认可的,不是现在的李某某认可的。综合以上意见,虽然收货单上的签名是“姜甲”,但是姜某出庭作证认可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鲁艺××也认可姜某是其员工,且被告鲁艺××也有付款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鲁艺××辩称,被告向原告处购买油漆及化学用品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已购买部分货款已经付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人实际上是姜甲,与被告员工姜某不是同一人,对真实性有一定的疑问,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予以认可。被告鲁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关系,多年来被告鲁艺××一直在原告沈某某处购买油漆及相关化学用品。每次收货均由被告鲁艺××代理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和价格。刚开始购货时被告付款还算比较及时,自2007年8月开始被告鲁艺××总以各种理由多购货少付款。但原告沈某某还是从业务方面的考虑一直陆续供货给被告,到2009年10年20日被告鲁艺××付最后一笔货款计4400元后。自2007年8月起到目前被告尚有货款298329元未付,后经原告沈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12月11日交一张金额为11170元的支票给原告沈某某,被告鲁艺××银行告知帐上无款。综上,原告沈某某认为债务应当清结,被告鲁艺××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款。但原告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鲁艺××理应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鲁艺××支付货款298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298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