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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行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与杨建东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杨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临罗行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杨建东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杨建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17日以被执行人杨建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建设用地为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临国土资罚决字(20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建东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字(20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5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杨建东,被执行人杨建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征决字(20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被执行人杨建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杨建东于2010年8月28日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被执行人杨建东于2010年8月2日前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交纳罚款8000元。四、被执行人杨建东在交纳上述罚款的同时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五、被执行人杨建东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建东负担。审 判 长 厉 建 鹏代审判员 主父洪群代审判员 崔 凡 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