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孟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孟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孟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孟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家园××号。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孟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同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孟某某驾驶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浔镇横街××村乡村公某某向驶往南浔镇横街××村华晨饭店方向,途经××横街七里村华晨饭店门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在南浔镇横街××村富顺沙发厂门口对面路边玩耍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08年7月25日经南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0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3420.2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孟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且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2008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孟某某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3、司某某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及护理7个月的事实;4、南浔人民医院、湖州中心医院、浙江儿童某某、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卡,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5、南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浙大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11张、长兴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湖州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0张及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5848.2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7、车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以证明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用内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经质证,均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涉及到的具体金额由法院进行审核。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1日,被告孟某某驾驶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途经××横街七里村华晨饭店门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在南浔镇横街××村富顺沙发厂门口对面路边玩耍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浔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长兴县太傅医院住院治疗共88天。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0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05825.7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的标准计算,即9258元/年×20年×(40%+2%)=77767.20元;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意见,原告损伤后护理期限为7个月,按原告主张的标准的计算,即21816元/年÷12×7月=127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8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即15元/天×88天=132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7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人民币2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220338.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的责任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孟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中合理部份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孟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及平安××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应获的赔偿款中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274元,护理费人民币1272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王甲人民币100338.9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9233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王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168元,由原告王甲负担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孟某某担人民币2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杰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