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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於某某等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於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於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於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林某某、於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林某某、於某某、吴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轮渡路226号中山大厦1501室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某某、吴某某及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於某某、吴某某共同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某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2日归还20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只归还15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某某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陈某已归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向原告林某某、於某某、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于2009年6月11日、7月2日向某某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於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整,承诺一年之内还清。2009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於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借到人民币20万元,承诺在2009年8月2日前归还。之后被告陈某向某某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按约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原告林某某、於某某、吴某某为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向本院缴纳了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某某、於某某、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