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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某。被告:薛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就读于龙港第二职业学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薛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乙。2008年5月23日,因结婚证损毁,双方补办结婚证。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