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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与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蓝某某。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路××室。组织机构代码;67957513-3。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邬勇、人民陪审员雷丽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利息按月支付,利率7.5%,由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30日,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3日,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利息按月支付,利率7.5%,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30日止,对本金及2009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借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3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