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凌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凌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91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凌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凌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330国道下杨某某与吴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死亡后逃逸的交通事故。经由兰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作出(2008)兰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某赔偿给应某某、盛某某、吴甲、吴乙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诉讼费2600元,共计22600元,由王某、凌某某、永康市骏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008)兰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代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15日支付给应某某、盛某某、吴甲、吴乙22600元。现原告为被告还清了该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由第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垫付款22600元;2、原告不能向陈某追回的部分,由第二被凌某某支付该部分的50%;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由第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垫付款22600元;2、原告不能向陈某追回的部分,由第二被凌某某支付该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兰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9)浙金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在造成交通事故后兰溪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应某某、盛某某、吴甲、吴乙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600元,由王某、凌某某、永康市骏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的事实。3、由盛某某、应某某、吴甲、吴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为交通事故支付人民币共计226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因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出狱后再解决。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330国道下杨某某与吴某某驾驭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死亡后逃逸的交通事故。现已经由兰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作出(2008)兰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其中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由原告和被告凌某某、永康市骏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009年9月15日原告已支付盛某某、应某某、吴甲、吴乙2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陈某已代为偿还应某某、盛某某、吴甲、吴乙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偿还该款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已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某理应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凌某某在被告陈某赔偿应某某、盛某某、吴甲、吴乙款项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其连带责任中对其多支出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凌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归还原告代偿款226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归还;二、原告王某不能向被告陈某追回的部分,由被告凌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该部分的三分之一;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