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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大尧、蓝笑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大尧,蓝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157-1号被执行人吴大尧。被执行人蓝笑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吴大尧、蓝笑云拖欠案件受理费一案。被执行人吴大尧、蓝笑云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7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二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债务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执行,可以先予以终结���在发现被执行人吴大尧、蓝笑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1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成庚审 判 员 欧卫忠代审判员 潘XX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