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3分及逾期罚息,并承担律师费。2009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钱某某催讨,被告张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4日止为1770元);二、被告张某某支付某某费1000元。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3分及逾期罚息,并承担律师费。2009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委托合同、发票、收费某准各一份,证明原告钱某某委托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原告钱某某已花去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3分及逾期罚息,并承担律师费。2009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钱某某催讨,被告张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钱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之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2009年7月27日的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3分,应视为月利率3%,现原告将利率调整到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张某某经原告钱某某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法律范围内的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钱某某利息1770元及按照月利率1.77%按10000元本金自2010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钱某某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14.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鑫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