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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利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利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利波,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拜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利波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田利波与洪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蓬莱东街潘某正在营业的小店内,采用掐潘某��子等手段实施抢劫,后因潘某的丈夫丁某回来,被告人田利波与洪某逃离现场,抢劫未能得逞。案发后,洪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医疗费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利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洪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潘某的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田利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利波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利波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利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