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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岁,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本市金花北路紫昕花庭小区5号楼1单元10层,踹开1003号住户被害人刘某某家门,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铂金耳环1对、照相机1部(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20元)、银行卡3张及存折2本后,将赃物转移至其租住的本市北火巷家缘招待所306室。次日11时许,高某再次来到该小区5号楼2单元14层,在撬1401室大门欲盗窃时被抓获。后从高某租住的家缘招待所306室追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等物。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4月5日10时许,来到本市金花北路紫昕花庭小区5号楼1单元10层,踹开1003号住户被害人刘某某家门,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铂金耳环1对、照相机1部(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20元)、银行卡3张及存折2本后,将赃物转移至其租住的本市北火巷家缘招待所306室。次日11时许,高某再次来到该小区5号楼2单元14层陈某某家,在撬1401室大门欲盗窃时被抓获。后从高某租住的家缘招待所306室追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等物。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刘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黄某某、苟某某、曾某某、刘某x、王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破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佐证,有陕西省宝石金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高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2010年4月6日盗窃时被抓后,在公安机关审查时能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同年4月5日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四十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