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山市××有限公司、江山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有限公司,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单××室。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小兵、代理审判员叶诗靖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法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卫生纸和小百货货物生意,被告戴某某从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处购买卫生纸品和小百货货物。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86元。当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卫生纸品和小百货货物,货款为2577元,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某某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货款63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情况;欠条和票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戴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786元,及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提货但未付货款2577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363元的事实。因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之间一直有买卖卫生纸和小百货等货物的生意往来,被告戴某某从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江山全盛公司货款叁仟柒佰捌拾陆元正,3786元。2008年10月11日,被告戴某某再次到原告处购买卫生纸等货物,货款为2577元,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某某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戴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而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侵犯了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属违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货款6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审 判 员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志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