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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雪忠与董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忠,董印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85号原告:杨雪忠。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董印松。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原告杨雪忠为与被告董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董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忠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董印松向杨雪忠借款20万元,董印松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条载明逾期未还,按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借款金额15%支付违约金;一切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董印松出具借条当时即取得杨雪忠交付的借款。董印松借款后,不仅未按约还款,且对杨雪忠的催讨置之不理。截止2010年5月26日,董印松应支付违约金14万元,两项合计34万元;2010年5月27日起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庭审过程中,杨雪忠述称的借款时间及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应为2008年11月11日和2008年11月20日,诉状中的时间系笔误。故杨雪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董印松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二、董印松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借款额的2.5%/月计算,截止起诉日的违约金1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董印松承担。在庭审中,杨雪忠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杨雪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董印松于2008年11月11日向杨雪忠借款2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15%及银行四倍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董印松答辩称,杨雪忠诉称的2009年11月11日借款与其提交的借条2008年11月11日相差1年,杨雪忠主张的2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即使2008年11月11日的借款事实成立,杨雪忠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董印松没有向杨雪忠借款,而是向案外人金国建借款。请求法庭驳回杨雪忠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印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金国建与董印松之间,与杨雪忠无关,杨雪忠持有的借条,是因为金国建与杨雪忠有欠款关系,借条是金国建抵押在杨雪忠处的,所以金国建享有的债权没有转让的事实。被告董印松向本院申请证人金某、沈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1日董印松借款的相关情况。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事实:我与董印松是小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1日,我和金国建、沈某、邓芳洪四人在临平正东大酒店的二楼开了房间打牌,当天晚上,我们在吃晚饭,董印松来向金国建借了20万元,是现金交付的。我当时看到金国建拿出一张借条叫董印松签字,就是董印松代理人出示的2008年11月11日有董印松签名的借条复印件。后金某又在庭审中陈述:董印松来向金国建借钱时,当时我们在桌子上吃饭,借条是金国建叫我从他包里拿出来的,我看了下具体内容就给了董印松了,借条上填写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董印松在写借条时,我在董印松旁边,看到董印松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写了日期和电话号码。另外借条上需要填写的内容我没看到是谁写的,董印松签名后就将借条交给金国建了。当时沈某、邓芳洪有没有看到董印松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我不清楚。董印松在写借条时,其他人坐在床上吃饭,所以另外人有否看到借条内容我不清楚。证人沈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事实:我与董印松、金国建都是小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1日下午4点至5点,我和金某、邓芳洪、金国建在正东大酒店打牌,下午4点多准备吃饭时,董印松来房间跟金国建借20万元。金国建叫金某从他包里拿出一张借条,叫董印松在借条上签字。董印松写借条时,金某和金国建都在旁边,董印松在签名,我准备要吃饭了,我看到董印松在签字,具体内容没有看清,只是扫了一下,我知道金额是20万元。后沈某又在庭审中陈述:借条的另外内容没有看清楚,就看到董印松签名、借款金额是大写的,还写了身份证号码,董印松签字的借条就是法庭出示的2008年11月11日的借条原件。被告董印松对原告杨雪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除了借条填写的“15%”及上面加盖的手印不是董印松所写,当时是空白的,对另外内容没有异议。借款人的签名捺印都是董印松签名捺印的。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表明是董印松向杨雪忠借款,虽然杨雪忠持有借条,但该借条与杨雪忠诉称的事实不符。关于违约金在答辩意见中已经表明了。原告杨雪忠对被告董印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公证处对金国建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在公证书上表现出来。即使公证书是真实的,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仅仅是证明金国建签字和手印属实,而不是董印松所讲事实是属实的,不能证明董印松的待证事实。2、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杨雪忠将借款借给董印松,声明书的内容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不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3、杨雪忠起诉时间是2010年5月12日,公证书出具时间2010年7月1日,是原定开庭时间,是为了诉讼需要而制作的。原告杨雪忠对证人金某、沈某的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跟董印松之间是小朋友关系,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具体陈述对当时看到的情况是有矛盾的。第二个证人沈某说看到借条上有身份证号码的陈述是想当然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董印松对证人金某、沈某的证言质证如下: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虽然证人表明与董印松是小朋友关系,但并不否定董印松不借款,只是证明董印松向谁借款,在时间、地点等细节上是完全能够对应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至于具体对某个细节因为时间过长,证人记忆有些模糊也是正常的。原告杨雪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董印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董印松的待证事实。证人金某、沈某的证言,证人之间的部分证言不相一致,且沈某的部分证言也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董印松向案外人金国建所借,故本院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董印松出具给杨雪忠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董印松向杨雪忠借款20万元,并由董印昌作为保证人对董印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因董印松、董印昌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董印松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20万元。借条中虽未写明出借人姓名,但杨雪忠持有该借条,应推定为债权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杨雪忠可以随时催告董印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杨雪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董印松抗辩案涉借款系其向案外人金国建所借,与杨雪忠无关。因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印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忠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董印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洑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