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14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宋某。原告彭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5年在衢江区某某结婚,至今没有生育。自200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只身前往江西做物流生意,并一直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选择,但却从此下落不明。衢州警方(因其他事宜)曾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线索,并录制口供,但原告也无法提供任何信息。原、被告婚后感情平淡、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2007年3月以来,双方分居近三年,且在此期间,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黄石市河口镇五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06年5月12日富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想迁户口,本地派出所不让,原告只能将户口迁××情况;3、2009年12月7日富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07年3月份后下落不明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综合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冬天相识,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7年3月,被告因犯罪嫌疑被通缉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未到庭,而原告又没有相应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865.6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审判员 周兴龙人民陪审员 吴金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春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