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200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覃某因赌博欠债,在绍兴市区桂园新村7幢206室,趁一同居住的女友黄某及家人不在之际,窃得黄某母亲胡并梅的银行卡1张,后又利用事先获取的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胡并梅的银行卡内窃走人民币8000元。窃后,被告人覃某便将手机关机,和黄某等人失去联系。201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在绍兴市区城培宾馆309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覃某于200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并梅陈述,证人黄某证言,银行监控录像,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覃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