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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康市福达铸造厂与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宁波世纪震洲铝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福达铸造厂,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宁波世纪震洲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永康市福达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x0968166-6)。住所地:永康市城中工业区兴达一路24号。代表人:胡福仓,厂长。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上畈村。法定代表人:戴宇浩,董事长。被告:宁波世纪震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上畈村。法定代表人:张佩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福达铸造厂与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宁波世纪震洲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福达铸造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福达铸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计1612.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2882.50元,由原告永康市福达铸造厂负担。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