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加林与朱松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剑虹,庄小芳,杜加林,杜夏莹,毛杭畦,朱松斌,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66号原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毛剑虹。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庄小芳。��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春英。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原告)毛协丰,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毛店村。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原告)杜夏莹。法定代理人毛协丰,系杜夏莹父亲。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原告)毛杭畦。法定代理人毛协丰,系毛杭畦父亲。原审原告杜加林。三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良星。原审被告朱松斌。上诉人毛剑虹、庄小芳为与被上诉人毛协丰、杜夏莹、毛杭畦、原审原告杜加林、原审被告朱松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杜加林系死者杜向红之父亲,毛协丰系杜向红之丈夫,���夏莹、毛杭畦系杜向红之女儿。2005年2月17日,朱松斌驾驶超载(限载5人,实载9人)的浙G×××××号小客车从义乌市佛堂镇到金华市。同日11时10分许,途经金义东南线义乌市金山村地段时,碰撞中央绿化隔离带后冲入左侧车道翻车,造成乘车人杜向红当场死亡,朱松斌和其余乘车人毛协军、毛协丰、毛军生、杜夏莹、毛晨辰、毛杭畦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2月28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肇字(2005)第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松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夏莹经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治疗,共化医疗费5398.5元,毛杭畦化去医疗费273.6元。另查:朱松斌于2005年2月17日向义乌市剑虹汽车陪驾有限公司租用浙G×××××号小客车。义乌市剑虹汽车陪驾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由毛剑虹���庄小芳投资创办,毛剑虹与庄小芳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9月离婚。浙G×××××号小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毛剑虹。2007年3月22日,义乌市剑虹汽车陪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注销该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在2007年3月23日第2243期《义乌商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07年5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具公司清算报告,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第三条第1项载明:“截止2007年5月10日,共有总资产50万元,无债务,净资产50万元。”2007年5月29日,义乌市剑虹汽车陪驾有限公司注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朱松斌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所致,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应予采信,故朱松斌应对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毛剑虹、庄小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朱松斌以每日300元费用向原义乌市剑虹汽车陪驾有限公司租用车辆的事实清楚,原义乌市剑虹汽车陪驾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其享有因出租车辆而获得的运行利益,有利益即应承担风险,该车辆的租用人在运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在原再审过程中义乌市剑虹汽车陪驾有限公司按公司法定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根据该公司的清算报告,公司尚有净资产50万元,由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即两股东毛剑虹、庄小芳各占50%的盈余分配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在未清偿公司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否则公司注销后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在清算后的分配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由此毛剑虹与庄小芳应对朱松斌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申诉人提出的��任承担比例问题是否属于本案的再审范围。原审依据本案存在好意同乘和受害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的情形,减轻了朱松斌的赔偿责任。虽然申诉人对朱松斌承担的赔偿比例也提出过申诉,但抗诉机关对此并无抗诉意见,故本院对朱松斌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再作审理,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再审应予维持。同时申诉人要求赔偿项目标准按2009年的标准重新予以计算调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毛剑虹、庄小芳对朱松斌所负的143276.18元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44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申诉人毛协丰、杜夏莹、毛杭畦及原审原告杜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毛剑虹、庄小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义乌市剑虹汽车陪驾有限公司并非侵权人,毛协丰、杜夏莹、毛杭畦及杜加林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本合同责任而提出,根据现行法律对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只有在租赁物存在瑕疵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公司出租给朱松斌的汽车并无任何安全方面的瑕疵,故公司作为出租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另公司每天300元的租赁费用出租收取租金与本案产生的风险严重不对等,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该法尚未正式施行,但法律应当有一致性的连贯性,在无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毛剑虹、庄小芳的诉讼请求。毛协丰、杜夏莹、毛杭畦及杜加林共同辩称,原审判决由毛剑虹、庄小芳对朱松斌所负的赔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其对于原审判决由杜向红承担40%的责任及未采纳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也是不服的,但因杜向红交通死亡事故发生于2005年2月17日,其于2005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抗诉、上诉、再审、发回重审,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余而未得到解决,现已无能力和金钱再打官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作出公正判决。朱松斌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还可确认以下事实:义乌市剑虹汽车陪驾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载明,对公司剩余财产按股东投资比例分配。毛剑虹、庄小芳投资比例为各50%。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2月17日,损害后果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精神,确定是否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通过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由原义乌市剑虹汽车陪驾有限公司出租给朱松斌使用并收取租金,该公司既是运行控制者,也是运行利益归属者,故该公司应当成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并对朱松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毛剑虹、庄小芳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在清算后分配的财产范��内予以清偿。毛剑虹、庄小芳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毛协丰、杜夏莹、毛杭畦及杜加林在原审作出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故对其要求调整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不在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毛剑虹、庄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