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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诉被告李剑、被告西安双鱼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李剑,西安双鱼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原中国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1号金泰丰大厦。负责人周新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被告西安双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吴大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米,女,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下以下简称鼓楼支行)诉被告李剑、被告西安双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双鱼置业委托代理人王晓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债务人李剑、担保人双鱼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李剑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于购买双鱼大厦5-05号房产,期限120个月。同时约定双鱼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合同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偿还本金297136.76元、利息15803.63元、罚息2269.85元(截止2009年7月9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双鱼置业辩称,原告与李剑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后,原告没有催李剑还款及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没办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不享有抵押权。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与被告李剑、被告双鱼置业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年莲支零字第(房)006号《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西安市莲湖路支行借款470000元给被告李剑,用于购买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8号双鱼大厦5-05房号的房产,房屋面积为145.62平方米。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同时约定以该房产为抵押,并由被告双鱼置业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借款期内,甲方(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乙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到期未还,银行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收利息。2004年1月9日被告李剑与中国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以其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8号双鱼大厦5-05号房作抵押,用以保证2004年莲支零字第(房)00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该房产评估价值为951500元,该房产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之后,双方签订了抵押房地产清单,并办理了市房预抵字20040290147号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给被告李剑发放贷款470000元。之后被告李剑陆续还款共计288141.76元,其中归还本金88期计172863.24元、归还利息55期计111363.71元、支付罚息3914.81元。截止2009年7月9日,被告李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136.76元、利息15803.63元、罚息2269.85元。另查,中国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于2005年7月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剑、被告双鱼置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据该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案中合同甲方李剑(本案被告)已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乙方(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李剑清偿欠款本金、利息、罚��以及要求被告双鱼置业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剑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据此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与被告李剑、被告西安双鱼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04年莲支零字第(房)006号《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借款297136.76元、利息15803.63元、罚息2269.85元(截止2009年7月9日,此后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西安双鱼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所抵押房屋(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8号双鱼大厦5-0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被告李剑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