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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建筑物、搁置、杨甲与宁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甲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小区××号(2-11)-(2-15)。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诉人宁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慕某某、被上诉人杨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29日,宁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设立在宁波市机动车资格考试××服务中心北仑堰山考场内的广告牌被台风刮倒在地,当日中午时分,该广告牌被风刮起翻转过来,将考场内的杨甲压倒致伤。当日,杨甲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同日经杨甲要求转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次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2009年9月1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g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甲因故致两个胸椎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后左下肢短缩lcm、左足外伤后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2.建议杨甲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营养费为1600元。联××公司已给付杨甲医疗费27000元。杨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护理费3477.30元、误工费18978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另据查,2008年第8号台风“凤凰”(fung-w0ng)的中心于2008年7月28日晚上在福建省××东瀚镇登陆,登陆后强度逐渐减弱为强某带风暴,7月29日凌某2时强风暴中心位于甲26.0度、东经119.0度,中心气压985百帕,中心附近最大风力有10级(28米/秒)。预计,强风暴中心将以每小时15-20公里的速度向西北方向移动。受其影响,强风暴中心附近430公里范围以内的洋面上有7级以上大风。]杨甲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被联××公司设立的广告牌压倒致伤为由,请求判令联××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24161.15元(已扣除已付部分医疗费)。联××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应由考场与杨甲承担主要责任。事故是强台风刮倒考场内的广告牌所致,而台风是不可抗力,不是联××公司人为可以避免的。北仑堰山考场和杨甲应当意识到台风天气,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应停止一切营业活动,但考场负责人、工作人员及杨甲在台风期间仍进行业务活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广告牌在杨甲被砸伤前已经两次被吹倒,杨甲并非北仑堰山考场的管理者,却随考场管理人员查看被吹倒的广告牌,在广告牌第三次被台风吹起时被砸伤,故杨甲主观上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2.广告牌在2008年7月29日半夜已被台风吹倒,考场在第二天上午才通知联××公司,且未在广告牌旁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应由考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追加考场为本案第三人。3.杨甲要求赔偿的数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宁波地区属台风多发区域,联××公司对此应属明知,并应在安装广告牌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现广告牌被大风吹倒,可视为联××公司安装的广告牌不符合安全要求。况且,在广告牌被大风吹倒后,联××公司应及时采取安全处理措施,以避免发生安全事故,但其也未采取相应措施。故联××公司设立的广告牌被大风刮倒后又被风刮起翻转而压伤杨甲,可推定联××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杨甲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前,联××公司设立在宁波市机动车资格考试××服务中心北仑堰山考场内的广告牌已被大风刮倒在地上;2.该广告牌面积较大,有一定的重量;3.杨甲是因倒在地上的广告牌被大风刮起翻转过来而被压伤。从上述事实并结合台风登陆情况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台风期间,且大风将较重的倒地的广告牌刮起翻转过来,说明当时风力较大。杨甲在台风期间仍然从事业务活动,且知道涉案广告牌当时已被大风刮倒在地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杨甲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联××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联××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乙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法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乙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元。联××公司认为宁波市机动车资格考试××服务中心北仑堰山考场在台风期间仍进行业务活动,且未及时通知联××公司进行维修并设立警示标志,应负主要责任,并要求追加该考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与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公司应赔偿杨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1059.30元中的70%,即98741.50元;二、联××公司应赔偿杨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01741.50元,扣除已付27000元,尚应给付74741.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0元,由杨甲负担554元,联××公司负担837.50元。宣判后,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本案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意外事故,原审判决对事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广告牌已经被台风吹倒在地,再次被风吹起翻转时将杨甲压倒致伤,这不同于一般的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显属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对于乙方被压伤系在围观查看广告牌还是路过的事实未置可否,属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将安装广告牌抗击台风的安全要求和广告牌被吹倒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强加于联××公司,于法无据。即使本案应适用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也应区分联××公司、杨甲与北仑堰山考场的过错。北仑堰山考场作为广告位的出租人,对广告牌安全负有管理和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联××公司已尽到应尽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杨甲辩称:广告牌倒塌后被大风刮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其他设施倒塌导致的损害。联××公司主张本案是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意外事故,应证明其没有过错,如不能证明,就应承担法律责任。联××公司与北仑堰山考场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应另案理直是妥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公司对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在二××间向本院提交宁波北仑堰山汽车考训中心场地广告发布租用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用以证明堰山汽车考训中心是广告牌的管理者,应由堰山汽车考训中心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杨甲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甲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对联××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采纳。杨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告牌倒塌后被风刮起再次翻转,致杨甲的人身受到损害,考虑到时间经过的连贯性,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原意,本案符合物件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故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联××公司有义务证明自己对于广告牌致杨甲损害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联××公司主张广告牌倒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其对广告牌的倒塌及翻转造成他人损害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台风天气虽是造成本案广告牌倒塌及翻转的因素之一,但因首先,宁波属于台风多发地区,台风天气并非联××公司在安装、设置广告牌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广告牌的安装、设置均应考虑到台风天气可能造成的影响;其次,该台风并未正面登陆宁波,事发现场亦远离台风风暴中心,如联××公司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广告牌致人损害的情况是可以避免的,故台风因素对事故的影响并非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故联××公司主张台风天气系免责事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应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杨甲造成的损失。杨甲在台风期间仍从事业务活动,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联××公司的赔偿责任。联××公司主张杨甲系在围观查看广告牌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联××公司主张其与北仑堰山考场之间系合同关系、北仑堰山考场与杨甲之间系有偿服务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而要求追加北仑堰山考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涉及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追加第三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联××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50元,由上诉人宁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