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岩区××街道后××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合同、无因���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区××街道后××村民委员会,张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97号原告:黄岩区××街道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街道后××村。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岩区××街道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村委会)为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后××村委会起诉称:被告张某某自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间租赁原告房屋开办手工业,期间共欠原告电费3093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实,并约定于2007年1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3000元,同年9月25日支付1000元,10月底支付4000元,尚欠2293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电费人民币229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后××村委会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人民币30930元,并约定于2007年1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一并送达。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间租赁原告后××村委会房屋进行手工业生产,并约定由被告承担电费费用。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费人民币3093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载明款于2007年1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3000元,于同年9月25日支付1000元,10月底支付4000元,尚欠2293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租赁��告后××村委会房屋进行手工业生产,原、被告间租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赁期内的电费费用,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29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黄岩区××街道后××村民委员会电费人民币2293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29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