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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李某。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了7天后,被告趁原告不注意而离开,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打听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并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2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淳安县中洲镇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星期时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年××月××日,原告童某与被告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星期,被告李某就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成为合法夫妻,但双方相识及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7年7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不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