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趁自己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杭州华通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之际,来到该公司缸盖车间附件安装区,采用车拉装运等方式,将车间内附件安装区的3个铝质汽车发动机缸盖盗走。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杭州华通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8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证人谢某、邬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被窃现场、被窃缸盖、运赃工具照片及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