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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系夫妻。2007年2月11日,被告潘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和郑某某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1分2厘从2007年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某某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原告方兴某某以郑某某和潘某某为共同被告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郑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