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78号原告叶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2日在原××傅村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年17岁,次女刘某现年12岁,均在校读书。双方结婚开始几年双方关系融洽,自从被告在1996年、1997年涉足砂石厂开采以来,常年在外,以沙场工作繁忙为由对家务事不闻不问,不管女儿的生活、学习。家庭生活仅靠原告做手工勉强维持。最近几年,被告曾与多名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在沙场公开同居,并对外说自己已离婚。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争吵,要求被告以家庭、女儿为重,被告均置之不理。2009年7月4日,双方曾写下一份离婚协议,但还没有等到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又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女儿刘乙、刘某丙的情况。4、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过协议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在原××傅村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融洽。1993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年17岁,在金华市江南中学读书,1998年7月15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年12岁,在金东区孝顺小学读书。自从被告在1996年涉足经营沙场后,因工作繁忙,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女儿关心较少,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7月4日,原告叶某和刘某甲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女儿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因被告离家在外而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除有位于孝顺镇朝晖西路宾馆附属房两间三层一间和欠原告妹妹4万元债务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0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达十八年之久并生育二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也陈诉婚后几年夫妻关系融洽。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忙于工作对家庭关心较少,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缺乏信任。只要原、被告在婚姻发生危机的时候多考虑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女儿考虑,互相体谅、多加沟通,消除隔阂是有可能的。原告陈诉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一年多且在外面有女人,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荆笑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