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以开办歌厅资金不足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被告仅归还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后被告除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外,尚欠15000元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