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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裘某、裘某与被告潘某某、赵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与潘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潘某某,赵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裘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12b。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某某。原告裘某与被告潘某某、赵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被告潘某某、赵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文化中心驶往江滨路,18时,被告赵某某与从鼓山路西驶往阳光路方向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079.86元、误工费38762.85元、护理费34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142830.19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潘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5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照75.28元计算。原告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主体资格以及车辆所有人。3、浙江省新昌中医院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5、两份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换件清单、评估费、拖车费、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7、新昌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证明、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8、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的金额。被告潘某某、赵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就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使用的进口钢板,应该使用国产钢板,差价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720.58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赔偿10000元。护理费按照平均每天工资48.33元计算,误工天数是180天,对误工标准按照每天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应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每天10元计算,计480元。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车损费应提供相应的照片。第一次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第二次鉴定费的2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潘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对原告提交的1、2、4、5、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3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4152.56元应予剔除,予以认定。6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车损640元应提供相应的照片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停车费、评估费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鉴定费是确定理赔范围的合理性支出费用,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规定的义务,依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予以认定。7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经核算,原告的每天平均工资标准是67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8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请法院酌情核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较合理,予以认定。2010年5月25日,被告保险××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裘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误工时间评估,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依法调取浙商检(2010)法鉴字第655号意见书:1、被鉴定人裘某肢体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裘某的误工损失日建议180天。经原告、被告潘某某、赵某某、被告保险××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08年11月8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文化中心驶往江滨路,18时,被告赵某某从鼓山路西驶往阳光路方向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079.8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152.56元)、误工费13681.02元(2280.17元/月×6月)、护理费3613.44元(75.28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58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297元、修理费640元、合计63731.32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潘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赵某某已赔付原告8000元。2010年5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借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未按标志指示通行,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保险××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152.52元,误工天数是180天,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又辩称: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护理费按照平均每天工资48.33元计算、误工标准按照每天67元计算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使用的进口钢板,应该使用国产钢板,差价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医院病历记载和实际需用过程的效果,被告潘某某、赵某某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按每天75.28元计算,其主张的证据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63731.3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赔付30211.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367.30元,合计人民币59578.76元(直接给付原告裘某人民币55731.32元,支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384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52.56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鉴定费2000元(保险××垫付),合计诉讼费358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1300元,被告潘某某、赵某某负担18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