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乡,两人常年都在杭州做生意。2008年7月,被告称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看在被告是同乡的面子上同意借款,并于7月19日和7月26日分两次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给被告。被告先后出具了借条,还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29日和2008年8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1152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8年7月19日算至2010年7月19日止,24个月,按照月利率6‰计算,共72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8年7月26日起算至2010年7月26日,24个月,按照月利率6‰计算,共4320元,合计11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9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0000元,承诺款于同年7月29日返还。2008年7月26日,被告洪某某再次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0元,承诺款于同年8月20日返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付利息。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可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80000元。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逾期利息11177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2078元,原告唐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