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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欧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凌云出庭履行职务。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岳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另案处理)从2004年开始纠集数名卖淫女在深圳市罗湖区××村一带招揽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008年,被告人岳某某和黄某某承租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作为其手下数名卖淫女的住所和卖淫活动的场所。此外,被告人岳某某和黄某某还对在××村一带的数名卖淫女实施管理,该部分卖淫女需要每天交给被告人岳某某和黄某某人民币30元的”入场费”才能在罗湖村进行卖淫。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镇××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熊某某、石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房地产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己当时只是在××村开招待所,且在2008年之后去了清远市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在深圳逗留的时间不长,并没有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岳某某、黄某某长期在××村控制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某某有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定性不当,导致量刑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岳某某伙同妻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我市罗湖区××村内租赁房屋开设”地下招待所”,介绍、容留卖淫女在招待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08年,上诉人岳某某与黄某某承租了××村××栋×××房容留卖淫女在该房内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镇××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自己2004年即与老婆黄某某一起在××村租房子介绍、容留妇女卖淫。之后租下了××村××栋×××房用来介绍、容留卖淫。自己在2006年的时候去了清远市做收废品生意,黄某某一直在××村介绍、容留卖淫。关于”入场费”的问题,听说每个卖淫女进场要交钱,黄某某也收了一部分。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岳某某与黄某某共同租住了××村××栋×××房的情况。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证言中指认”王某某”名下挂靠了不少小姐,岳某某在××村内拉客招嫖。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岳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在××村开地下招待所,听老乡说他们有容留、介绍妇女在卖淫。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岳某某老婆”王某某”的名下挂靠了不少卖淫女,其并不清楚岳某某具体干了些什么。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岳某某的老婆手下有10来个卖淫女,听老乡说岳某某也有做这种事。7、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上诉人的情况。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9、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辩护人在二审开庭期间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合作协议》、《租赁合同》等证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法庭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岳某某在××村内开设地下招待所,容留、介绍妇女在招待所内卖淫,无法证实上诉人岳某某有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岳某某纠集多名卖淫女,并对这些人实行管理和控制从事卖淫活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案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37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岳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一次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薇(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