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嵇某某民、于某某与郑某某、嵇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嵇某某民,于某某,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原审被告:嵇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某本系临安市河桥镇曙光村人,后迁户籍至滨文苑3幢2单元301室。虽然户籍迁出,但一直居住在临安市河桥镇曙光村,居住期限长达几年之久,形成经常居住地,原审认定临安并非郑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嵇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郑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滨江区滨文苑3幢2单元301室,其虽然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临安市河桥镇曙光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即为郑某某住所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