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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黄某。被告:桂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佩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在福建省认识,在同年的阴历九月十八日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良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桂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200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000元,至今仍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2009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桂某甲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生子桂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代为照顾直至被告服刑期满),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桂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子在其服刑期间由原告代为照顾,认为婚生子随其父母生活较为妥当。原告黄某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良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桂某乙。证据三,(2009)湖安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12月7日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良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桂某乙。被告200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12月7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庭审时均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父母也表示同意在被告服刑期间,代被告抚养该婚生子,但考虑到被告现尚在服刑期间,婚生子年岁尚幼,为有利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在被告刑满释放前,婚生子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刑满释放后,婚生子随父随母生活,可根据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意愿另行确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桂友胜在被告刑满释放前随原告黄某生活,由原告黄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