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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陆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第三人范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未果,故惟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息二分半计算,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计4个月),共计本息44000元;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范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沈某某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范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言明,今借到沈某某现金某民币肆万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借款不按期归还,则承担原告为此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和违约责任等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范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协商一致,由范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与对方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利息的主张,虽双方发生借贷时对利息(月息3%)作出了约定,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按照月息2分半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的利息为4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元、代理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