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民间借贷纠纷、方某与吴某某、王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付息。但两被告仅依约付息至2008年6月20日,此后即停止付息,原告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拒不还款。另查某,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1994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日,方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吴某某、王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1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负担。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吴某某曾经归还被上诉人方某借款本金80万元。王某某虽与吴某某为夫妻关系,但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共同生活需要,债权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一审判决王某某共同还款不妥。归还的利息比原审判决的还要多。双方曾经协商过,方某最终要求吴某某归还是8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已经归还了80万元本金,但其一直没有收到过。利息是支付到2008年6月20日为止,利息一共支付了三次,2008年6月20日9万元,3月19日106000元,2007年12月份大概支付了12万元左右,我记不清了,一共支付了三季的利息。2008年6月20日后本金、利息都没有支付过。上诉人认为有80万元本金支付给其过,那么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某某过程中,曾说过只要归还80万元本金的事情,但当时协商时吴某某自己与一起熟悉的一个人说,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80万元,就这样算了,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而且之后吴某某也一直都没有支付过。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20日双龙某某款回单一份,金额12万元;2、2008年3月19日金华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一份,金额10.6万元。3、2008年6月20日双龙某某款回单一份,金额9万元;4、2008年9月26日金华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一份,金额2万元。该4份证据均是支付利息的凭证。被上诉人方某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归还借款利息33.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方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借款后,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方某支付利息共计33.6万元,分别为:2007年12月20日归还12万元;2008年3月19日归还10.6万元;2008年6月20日归还9万元;2008年9月26日归还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认为该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需要,被上诉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还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80万元,但根据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款之后二上诉人共归还借款33.6万元。因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还款系用于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33.6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利息。综上,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新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借款利息归还的部分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为:吴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方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3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吴某某、王某某负担18220元,由方某负担6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某某、王某某负担7460元,由方某负担6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