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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原告喷塑。2008年6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喷塑款10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喷塑款80000元。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喷塑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欠加工款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加工物后,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加工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